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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二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日期:2025/8/29 12:44:56 浏览:

裁判准则,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单独成章,明确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新增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催交物业费。该禁止性规定对于规范物业管理秩序、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理,物业公司亦不得采取拒交房屋的方式催交物业费,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通过案件办理,明确了物业公司无权以交付钥匙来要求购房者预缴物业费,体现了民法典强化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的司法导向,同时也为相关群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可以参照的样本,形成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实效。

案例十

李某、黄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抵押权优先受偿案款分配执行监督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5日,邹某向李某、黄某借款60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同时约定邹某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珠海大道某小区的房产为抵押。同年1月16日,双方在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2014年12月25日邹某对案涉借款进行了确认。2019年12月,李某、黄某就案涉6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邹某,审理期间邹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院2020年1月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邹某在2020年2月10日前偿还600万元本金及利息,李某、黄某就案涉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邹某等人又向案外公司瑞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100万元,后无力偿还该借款,瑞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邹某等人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邹某所有的上述案涉房产和其他财产,并于2015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邹某等人共计归还4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指定该案由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执行。瑞金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1月裁定续查封案涉房产,并于2017年5月裁定拍卖。2019年1月,执行法院经委托评估发布拍卖公告,后案涉房产以609.5万元拍卖成交。2019年3月,执行法院裁定案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解除房屋查封,案涉房屋归竞买成交人所有。

案涉房屋的登记抵押权人李某、黄某在知悉该抵押房产被拍卖后,从2019年2月开始多次向执行法院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款项,但执行法院以李某、黄某抵押登记所涉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未受理其申请。2019年11月,执行法院将案涉房产拍卖款直接分配给普通债权人瑞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2022年1月,李某、黄某向瑞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主张系案涉房产的唯一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未受理其参与分配案款的申请,将案涉房产拍卖款直接分配给普通债权人错误。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了李某、黄某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重点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情况,李某、黄某申请参与执行分配情况及法院执行行为有无不当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取案涉房产登记信息,查明2012年1月李某、黄某系案涉房产唯一登记抵押权人,在处置涉案房产前,涉案抵押登记未被涂销,执行法院已查询并知悉该房产抵押情况。二是调取法律文书送达情况,查明执行法院未依法向登记抵押权人李某、黄某送达相关案涉房产评估报告,也未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三是向执行法官调查了解,查明执行法院以李某、黄某所涉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未予受理其参与分配申请。

监督意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某、黄某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未依法得到保障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未依法受理并支持李某、黄某基于抵押优先权提出的参与分配执行款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违法、款项分配错误。遂于2022年4月13日依法向瑞金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款项分配等执行情况重新审查,依法保障李某、黄某合法权益。

监督结果2022年6月21日,瑞金市人民法院函复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表示确未向李某、黄某送达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亦未受理、答复其参与分配申请,将认真开展调查,及时推动案款重新分配,保障李某、黄某正当合法权益。鉴于该案各方当事人对标的款分配分歧较大,案款重新分配推进难,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持续跟进检察建议整改落实情况,并与法院同向发力,最终促成了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抵押权人李某、黄某获得了案涉房产拍卖款450万元,围绕涉案房产长达八年的执行纠纷得以彻底解决。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涉抵押执行监督案件,应准确认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案涉房产存在抵押登记,在邹某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李某、黄某对抵押房产拍卖价款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执行法院在明知案涉房产存在抵押的情形下,未依法受理抵押权人李某、黄某参与房产拍卖执行款分配的申请,阻却了优先受偿权的合法实现,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依法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办理涉抵押执行监督案件,应准确把握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依法监督“以执代审”违法情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乎实体权利,应在审判程序中由当事人先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经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确定,执行机构不能就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径直作出实体处理。本案中,虽然案涉房产不动产抵押权证登记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从形式上看,李某、黄某2019年主张案涉房产执行分配款时,抵押登记所涉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但执行法院在抵押登记未被涂销,也无相关生效裁判认定案涉抵押权已消灭,且有另案生效调解书确认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仍以抵押权存续期已过为由对登记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分配申请不予受理,并径行裁定抵押权消灭,属于“以执代审”。检察机关应当精准把握《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执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并据此裁定抵押权消灭的错误执行行为予以监督。

案例十一

某房地产公司与林某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系列抗诉案

关键词

排除妨害非法占有产权保护民事抗诉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商洛市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某器材公司修建商住楼一栋。某器材公司与史某虎协议合作建设,约定建好的楼盘一到三层归某器材公司所有,剩余由史某虎出售。随后,史某虎联系赵某玉合伙投资,赵某玉在史某虎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陈某民口头协议合伙投资。2015年4月,某房地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发上述商住一体楼盘。史某虎与某房地产公司口头协商继续履行其与某器材公司的楼盘合作建设协议。由史某虎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由赵某玉任项目经理,陈某民为工地施工负责人。2015年,陈某民向林某智借款55万元,陈某民出具借条并约定以案涉项目所建二套房屋作为担保,若到期陈某民无力偿还,案涉房屋归林某智所有。当日,陈某民私自从案涉项目售楼部拿到已不再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林某智,同时约定了房号、面积、价款、交付时间等事项,并加盖某房地产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年,陈某民向李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承诺以项目房屋抵押,到期不还李某可占有项目房屋。款项实际支付至陈某民账户。借款到期陈某民未按期偿还。2016年4月,林某智、李某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承诺书对应的房屋更换门锁,放置物品。某房地产公司阻挡未果,遂于2017年1月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智、李某腾交侵占的房屋并赔偿损失。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林某智、李某占有房屋无合法依据,判决林某智、李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腾交房屋。林某智、李某提出上诉,2019年8月,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某房地产公司为案涉房屋名义开发人,非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不享有排除妨害权利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以同样理由维持二审判决。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2021年4月,某房地产公司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询问当事人、向相关行政机关调查核实,另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月19日,某房地产公司补缴案涉土地超建及调整土地使用年限出让金。2020年5月26日,商洛市自然资源局与某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21年1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取得案涉三套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陈某民与赵某玉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合作开发案涉楼盘未通知史某虎,开发建设均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待房屋销售后再行结算。陈某民与林某智、李某约定以房抵债,未经赵某玉、史某虎同意,且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案涉楼盘开发。

监督意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某房地产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李某、林某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民系楼盘实际权利人,取得案涉房屋相关权利。生效判决以某房地产公司不享有对案涉房屋请求排除妨害的基础权利为由,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022年1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撤销原再审及二审判决,维持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物权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应当准确认定物的合法权利人,贯彻《民法典》物权保护精神,强化产权司法保护。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主体应为物的合法权利人,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正确认定请求权人是否为物的合法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属于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当事人借用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开发建设的情况,某房地产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办理案涉房屋开发建设手续,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在未经依法撤销、变更或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排除妨害。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民法典》确立了我国民法物权保护体系,对权利人在物权遭受侵害时所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在因他人非法行为导致物权人无法充分行使物权权能时,物权人可以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纠正了错误生效判决,排除了他人对案涉房屋的非法侵占,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办案中应当贯彻精准监督理念,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性质,落实物权优先原则。妨害具有违法性是排除妨害主张得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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