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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二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日期:2025/8/29 12:44:56 浏览:

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是终审判决部分返还赠与财产,径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是终审判决变相认可违反善良风俗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夫妻中非过错一方的财产权益,与诚信、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2022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某返还冯某23万余元(即转账赠与37万余元扣减李某垫付款14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于夫妻一方赠与行为应结合婚姻法关于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行为人主观心态及公序良俗内涵等,综合分析判定行为效力。目前我国立法对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效力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中亦存在争议,其中原因之一为对“公序良俗”判定差异。《民法典》实施后,对“公序良俗”的认定亦采取概括式规定,部分条款存在较大的弹性解释空间,表现为难以准确区分法律行为的不同因素违反公序良俗时,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司法实践中也因此产生了赠与行为有效、赠与行为部分有效和赠与行为无效这三种判决。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纠纷不宜简单定性,应根据具体案情分析,除了考虑“公序良俗”,还应综合考察赠与人和受赠人的主观心态等。本案中,何某赠与第三者李某财产,特别是“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转款,显然不属于何某和冯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不是夫妻协商一致行为,故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妻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本案中,何某与李某的转款与收款,目的是维系婚外情,两人的婚外情及转账行为侵犯冯某作为配偶的合法权利,主观上均非善意。综合上述分析,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检察机关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侵犯配偶一方财产权益的行为依法监督,要求第三者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既保护了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及婚内子女合法权益,又促使省级检法两院对该类案件达成司法共识,统一厘清法律适用标准。

二)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民法典立法精神,通过监督纠错引导树立良好家德家风。为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在《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检察机关要深刻领会《民法典》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执法办案中注重倡导良好家德家风建设。本案李某基于“婚外情”接受赠与财产,若支持部分赠与款项有效,将会为夫妻一方通过赠与第三者财物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开辟合法路径,与夫妻忠诚的价值取向相悖,有损婚姻关系及婚姻财产秩序之维护。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监督,对第三者插足婚姻并从中牟利行为给予否定评判,引导社会形成正确的婚姻观、金钱观、家庭观,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

案例三

芮某浩诉崔某峰、曲某凤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信用卡套现合同无效民法典适用数字检察

基本案情

崔某峰、曲某凤系夫妻。2021年6月17日,崔某峰向芮某浩借款,芮某浩通过崔某峰提供的pOS机刷卡23000元后,崔某峰为芮某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芮某浩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资金出自建设银行信用卡(4895××××1004),于2021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崔某峰2021年6月17日”。后崔某峰共计偿还芮某浩6600元,余款16400元未还,芮某浩将崔某峰、曲某凤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认定芮某浩与崔某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芮某浩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崔某峰向其借款23000元、尚欠16400元的事实,芮某浩未能证明借款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判决崔某峰偿还芮某浩本金16400元,驳回芮某浩对曲某凤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依职权受理并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检察机关严格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涉信用卡使用的专门性问题等方面,查明了相关法律依据,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人员进行座谈,并检索了原审法院对同类型案件作出的判决,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审查该起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四十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套取现金出租或转借信用卡。从信用卡使用相关规定可知,信用卡以消费信用为特征,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持卡人的信贷权利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取得,具有专属性,且信用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属于银行信贷资金,并非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因此,持卡人不能将银行信贷资金作为自有资金出借他人。

二是审查该起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在芮某浩与崔某峰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持卡人芮某浩通过使用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崔某峰出借的是银行信贷资金,而非其自有资金,芮某浩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芮某浩与崔某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且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三是审查本案监督的必要性。本案系履职中发现并依职权受理审查,应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本案出借人芮某浩套取信用卡内信贷资金出借给崔某峰使用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损害了发卡银行的利益,影响了金融信用环境,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对此类案件启动再审,强化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识,也能有效遏制大量潜在的违规使用信用卡套取信贷资金出借的不法行为;从长远来看,有利于规范金融秩序和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

监督意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发现原审法院审理的因信用卡套现出借而发生的借贷纠纷案件中,有多份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法院对同类问题适用法律并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亦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遂依法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检察机关抗诉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莱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错误,应予纠正,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崔某峰偿还芮某浩借款本金16400元”,判决崔某峰返还芮某浩16400元。

延伸工作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总结违规使用信用卡领域民间借贷诉讼的共有特征,构建“民间借贷-信用卡透支借款合同”民事检察监督模型并加以运用,以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办理监督案件4件,法院均裁定再审并改判。2022年,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模型推广应用到各区市院,共发现监督线索93条,办理监督案件24件,涉案金额276万余元,形成的《套取信用卡资金并转借他人类案监督模型》作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5号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在全省范围内推广运用。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时,应加强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审查,并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加强监督。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决定了持卡人套现的授信额度内资金属于银行所有,不能作为自有资金出借。与《民法典》实施同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一步强调民间借贷应以自有资金出借,降低了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故持卡人以套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受《民法典》保护。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同时,持卡人套取信贷资金规避取现费用、获取利益的行为系对发卡银行的欺诈,违反了诚信原则,存在影响其个人信用评价的可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关于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亦作了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的监督,有助于加强个人信用意识、预防信用失范现象发生,为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和信用制度发挥好法律监督力量。

二)检察机关要运用数字检察做好类案监督,加强与其他机关之间沟通联系,在监督中形成合力,共同维护信贷领域金融秩序。随着信用卡使用的广泛普及,利用信用卡套取信贷资金出借的行为大量涌现,产生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检察机关主动总结信用卡民间借贷案件的一般性特征,构建法律监督模型并加以运用,实现了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的延伸,发挥了大数据穿引效应,统一法律适用,纠正法院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实现法律监督由点到面的推进,维护了《民法典》的规范权威与司法的裁判正义。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的基础上,积极延伸检察职能,向法院制发类案监督检察建议,促使法院启动相关领域案件的自查自纠,对错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案件启动再审,并将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文书予以撤回;向银行制发检察建议,牵头召开规范信用卡使用联席会议,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共同建立防范和查处违规使用信用卡的长效工作机制,有力打击了违规使用信用卡套取信贷资金出借的行为。

案例四

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借名贷款实际用款人委托代理责任承担主体

基本案情

朱某、侯某辉、程某系大连某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滨集团)普通员工。2014年某滨集团因经营需要,向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壹亿零伍佰万元,包含本案所涉2500万元贷款。案涉贷款为农林牧渔业贷款,为达到借款目的,某航小贷公司提出案涉贷款必须以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某滨集团指令公司员工朱某、侯某辉、程某以个人名义向某航小贷公司贷款并承诺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5月8日、9日,朱某、侯某辉、程某分别与某航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500万元,某滨集团、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某滨集团到期未偿还贷款,某航小贷公司将朱某、侯某辉、程某分别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朱某、侯某辉、程某三人偿还借款本息;某航小贷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某滨集团、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案涉抵押物公建位置偏、拍卖处置难,三名员工被法院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受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两级院成立一体化办案团队,围绕“某航小贷公司是否明知员工与集团的委托关系,《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是员工还是集团”的争议焦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首先,通过调取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查实案涉贷款去向、使用情况。案涉贷款在汇入三员工账户当日即转出汇入案外人孙某刚银行账户,孙某刚与三员工之间除该笔款项外无其他流水记录,与某滨集团之间有频繁交易往来。其次,通过询问案件当事人,查实借款合同签订情况。案涉借款为农林牧渔业贷款,具有政策性扶持贷款的特点,某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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