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过程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在受理该案后,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开展调查核实。检察官向黄某详细询问了婚姻家庭、遭受家庭暴力等情况,认真听取了黄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意愿和诉求,同时还走访黄某居住地所在社区,了解黄某家庭生活、工作收入、夫妻关系等情况。经调查核实,查明余某在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染上吸毒恶习并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及余某多次对黄某实施家暴等关键事实。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协调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同时与法律援助机构召开案情研讨会,听取本人和法律援助律师意见,对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三是针对黄某反映无法获取家暴报警记录、余某吸毒行政处罚文书等证据问题,该院向公安机关制发《协助调查通知书》,请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提供证实余某在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染上吸毒恶习并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以及余某多次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为提出支持起诉意见夯实了证据基础。四是同步开展司法救助。经调查,黄某失业无收入来源,独自抚养女儿,与女儿居住于月租仅200元的出租屋内,其女儿在校相关费用长期延迟缴纳,家庭经济状况较差。该院依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深化开展关注困难妇女群体,加强司法救助活动的通知》的要求,依托司法救助绿色通道快速给予2.3万元司法救助金,缓解黄某生活困难处境。五是多方联动全方位开展综合帮扶。为防止余某继续家暴给黄某及其女儿造成身心伤害,该院主动联系属地派出所重点关注黄某家庭,及时处置制止家暴行为;与区禁毒办、属地街道办进行沟通对接,加强对余某的毛发定期检测和禁毒教育引导,防止因复吸而妨害黄某及其女儿正常生活。针对黄某失业无收入、延迟缴纳其女儿学习费用等生活困境,主动对接区就业服务管理部门,为其寻找、提供就业机会和工作岗位;积极协调区教育部门和就读学校,学校每年减免服务费、餐费等4000余元,并由心理咨询师定期为其女儿开展心理疏导。六是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和维权引导。针对黄某因遭受家庭暴力担心其人身安全问题,检察官向其宣讲《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关于反家暴的法律法规,引导其通过向公安机关报警、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等法律途径保护自身人身安全。
支持起诉意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多次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而且长期有吸毒恶习并被行政处罚,损害了黄某的民事权益,黄某与余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某作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起诉离婚符合《民法典》规定。2022年12月26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支持黄某起诉离婚的决定,建议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先行开展调解工作,调解无效的,依法作出判决。
裁判结果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黄某诉余某离婚案后,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起诉,不仅宣读支持起诉意见,对协助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还协同法官对余某的家暴行为、吸毒恶习等开展法庭教育,教育其遵纪守法、戒除毒瘾,禁止家庭暴力,认真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经金牛区人民法院主持,黄某与余某就离婚、女儿探望等事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3月14日,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一、黄某与余某自愿离婚;二、余某某由余某抚养,黄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医疗费在保险报销后仍需支付的费用超过5000元部分,由余某和黄某凭正式票据各自承担50%;三、黄某可随时探望余某某,具体探望方式和时间由余某和黄某自行协商;四、黄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商定,离婚后女儿余某某与黄某共同生活,由黄某抚养照护。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全面准确把握《民法典》立法精神,依法保护被家暴妇女合法权益。“家务事”不是法外之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未成年人等的合法权益,并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亦明文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新增规定国家机关等可以支持权益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进一步体现了支持起诉对于维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独特价值作用。实践中被家暴妇女往往法律意识欠缺、维权能力不足,处于弱势一方,应成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重点对象之一。本案中,余某多次实施家暴,且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其行为直接危害黄某及其未成年女儿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精神和原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法定情形下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通过支持起诉支持受家暴妇女依法维权,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重建良好成长环境,让《民法典》这部公民权利保护“宝典”真正落地,“典”亮人心。二)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实现支持起诉最佳保护效果。家庭暴力直接危害被家暴妇女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检察机关在履职办案中,应当注重系统观念,因案施策,通过依法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救急解困,传递温情,依法保障困难妇女、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围绕被家暴妇女、未成年子女身心保护及生活困难等突出问题,在依法支持起诉同时,主动协助被家暴妇女申请法律援助,同步开展司法救助、协同保护、维权引导、生活就业帮扶等工作,通过“一体化救助+多元化帮扶+长效化保护”,能动解决被家暴妇女及其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和生活困境,最大限度实现支持起诉保护弱势群体的制度价值。案例九
洪某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房屋交付物业费逾期交房合同相对性
基本案情
江城某苑小区系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建设的安置小区,部分安置余房(均为一手房)按照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和程序由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委托对外公开拍卖。拍卖前,拍卖公司发布《竞买须知》,该须知载明:物业管理、停车事宜及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支付方式请向物业处咨询。有意竞买者请仔细阅读拍卖会资料、勘察标的房产、咨询过户税费及物业费标准、校对贷款条件,交纳拍卖保证金后,根据以上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填写并签署《竞买证》,签收拍卖会资料。拍卖标的以现状为准,对拟拍卖标的的各方面状况,竞买人须自行了解、查验其具体情况,对标的使用性能、质量等状况须竞买人自行现场勘察核对,并对竞买本标的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并自愿承担。竞买人一旦进入拍卖现场并举牌应价的,即表示认可拍卖标的的状况,并愿意为自己按照拍卖标的的状况参与竞买的行为承担责任。
2018年6月21日,洪某通过现场拍卖购得该小区房屋一套,并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8年12月2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需承担违约责任。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年交纳,但未约定具体交纳时间。2018年7月24日,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向洪某发出领取钥匙通知书。洪某持通知及身份证复印件向某物业公司领取钥匙时,被要求交纳一年物业费、能耗费等费用。因双方就物业费是否应当预缴发生争议,物业公司拒绝向洪某交付房屋钥匙。
2019年6月25日,洪某诉至建德市人民法院,要求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交付钥匙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院以钥匙第三方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洪某交付钥匙,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构成逾期交房,判决支持洪某全部诉讼请求。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认为,洪某系通过拍卖方式购买案涉房屋,根据《竞买须知》的内容,洪某在竞拍案涉房屋前,应当已就物业费的支付方式提前向物业公司进行了了解。在洪某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竞拍前曾认可竞拍人可先领取钥匙再缴纳物业费的情况下,洪某应按物业公司的要求先缴纳物业费,然后领取钥匙。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洪某交房,不构成逾期交房,遂改判驳回洪某全部诉讼请求。后洪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4月24日裁定驳回洪某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洪某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为查清事实,检察机关通过调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全面了解案情,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是《竞买须知》的内容是否可以视为已与物业公司就物业费支付方式达成了合意,购房人是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拍卖公司系接受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的委托开展拍卖事宜,拍卖系达成商品房买卖契约的一种方式,与商品房交付后产生的物业费支付是不同法律关系,《竞买须知》仅是提示业主就物业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向物业公司咨询,没有明确的物业费支付方式及支付标准,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关系中要约邀请的具体内容,对业主不具约束力,业主不应仅因《竞买须知》的提示而承担不利后果。二是物业公司能否以业主未预缴物业费为由拒绝交付房屋钥匙。本案交房条件成就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委托物业公司统一办理交房手续,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与购房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主体不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物业公司拒绝交付房屋钥匙,实质是形成了留置,因业主属于个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物业公司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留置房屋钥匙,没有法律依据。案经调解无果,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未实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依法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在《竞买须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做出约定情况下,交纳物业费并非洪某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物业公司取得钥匙控制权也是基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委托交房,并非同洪某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物业公司以洪某未预缴物业费为由拒绝交房,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委托人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1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向洪某交付案涉房屋钥匙,并支付洪某延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准确认定交房责任,维护购房者依法依约收房的合法权益。房屋的交付一般包括开发商通知收房、出示与交付房屋相关资料、购房者验收房屋等环节。实践中,“先交物业费再交房”是开发商在房屋交付环节的常见做法,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应让位于所谓的常见做法。开发商交房和物业公司收费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牵涉到不同的法律主体。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在其将该项义务委托给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应当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购房者,由购房者实现对房屋的实际管控使用。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业主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然物业费支付并非交房的附加条件和前置程序。在未明确约定物业费需在交房时交纳情况下,开发商委托交付钥匙的物业公司将购房者预先支付物业费附加为交房条件,侵犯了购房者依约接收房屋的权利。物业公司拒不交付钥匙导致购房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内受领房屋的,开发商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责任。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强化《民法典》理念引领,推动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化、法治化。物业服务行业兼具社会性和服务性的民生经济特征,为引领行业规范发展,《民法典》在既有规范基础上,总结实践中已有的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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